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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
第一章  总则 
第二章  机动车驾驶证 
第三章  申请、考试、发证 
第四章  审验、换证、注销 
第五章  附则 

第一章 总 则 
第一条 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员的管理,维护道路交通秩序,保障道路交通安全,根据《中 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 
第二条 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辆的人员,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。机动车驾驶证?国有效。 
第三条 本办法由地(市)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。 
第二章 机动车驾驶证 
第四条 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(以下简称驾驶证)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 车学习驾驶证(以下简称学习驾驶证)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(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)。 
第五条 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持证人的身份证件号码、姓名、姓别、出生日期、长期住址、国籍、准驾 (学)车型代号、初次领证日期、有效期和管理记录,并有发证机关印章、档案编号和持证人的照片。临时 驾驶证还应记载有效区间。 
机动车驾驶证式样由公安部规定。 
第六条 准驾车型代号表示的车辆及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为: 
准驾 
车型 
代号 表示的车辆 准予驾驶的其他 
车辆的代号 
A 大型客车 B、C、G、H、J、M、Q 
B 大型货车 C、G、H、J、M、Q 
C 小型汽车 G、H、J、Q 
D 三轮摩托车 E、F、L 
E 二轮摩托车 F 
F 轻便摩托车    
G 大型拖拉机 H 
H 小型拖拉机    
K 手扶拖拉机    
L 三轮农用运输车    
J 四轮农用运输车 G、H 
M 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    
N 无轨电车     
P 有轨电车    
Q 电瓶车     
Z 自动档小型汽车     


第七条 驾驶证有效期六年。初次领取的驾驶证第一年为实习期;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;临时驾 驶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。 
第三章 申请、考试、发证 
第八条 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向长期居住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。 
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,可向暂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。 
第九条 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身体条件: 
(一)申请大型客车、大型货车、无轨电车驾驶证的,身高不低于155厘米,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,身高不低于150厘米; 
(二)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0.7或对数视力表4.9(允许矫正); 
(三)无赤绿色盲; 
(四)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; 
(五)四肢、躯干、颈部运动能力正常。 
第十条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: 
(一)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的; 
(二)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两年的; 
(三)在吊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间的; 
(四)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(申请增驾的除外)。 
第十一条 初次申请学习驾驶证的年龄: 
(一)申请大型客车、无轨电车学习驾驶证为21至45周岁; 
(二)申请大型货车学习驾驶证为18至50周岁; 
(三)申请其他车型学习驾驶证为18至60周岁。 
第十二条 需要学习驾驶机动车的,应当申请学习、驾驶证。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: 
(一)填写《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》; 
(二)交验身份证件(居民身份证、护照等),在暂住地申请的还应交验暂住证(暂住期为一年以 上),外国(地区)人还应交验居留证件(居留期为一年以上); 
(三)初次申请大型客车学习驾驶证的,由省级车辆管理所按公安部规定审批; 
(四)接受身体检查。 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,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合格后,核发学习驾驶证。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 握驾驶技能的,经考试合格后,核发驾驶证。 
第十三条 持有驾驶证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,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。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: 
(一)填写《增驾申请表》; 
(二)交验驾驶证; 
(三)申请增驾大型客车、无轨电车的,须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大型货车的经历。 
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,增发学习驾驶证。对持增驾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,经考试合格后, 换发驾驶证。 
第十四条 持有军队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,可以申请驾驶证。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: 
(一)填写《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》; 
(二)复员、转业、退伍人员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复员、转业、退伍证明; 
(三)现役军人交验军人身份证件和省军区以上证明; 
(四)交验军队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; 
(五)接受身体检查。 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,经考试合格后,核发驾驶证。 
第十五条 持有外国或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并在境外连续居留六个月以上的中 国公民,可以申请驾驶证。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: 
(一)填写《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》; 
(二)交验居民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; 
(三)交验外国或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; 
(四)接受身体检查。 
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,经考试合格后,核发驾驶证。 
第十六条 持有外国或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外国(地区)人,可以分别申请 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。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: 
(一)填写《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》; 
(二)交验护照等入境身份证件; 
(三)交验居留证件(申请驾驶证居留期为一年以上,申请临时驾驶证居留期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); 
(四)交验外国或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; 
(五)接受身体检查。 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,经考试合格后,分别核发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。 
第十七条 关于考试科目的规定。 
(一)考试科目为: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、场地驾驶、道路驾驶。 
(二)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及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,应按照《考试科目表》(附件一)的科目进行 考试。 
(三)持外国或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,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、道路驾驶。 驾驶经历三年以上的,免道路驾驶考试。 
(四)持军队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,考试科目为道路驾驶。 持有军队、武装警察部队小型乘座车、摩托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,免道路驾驶考试。 
第十八条 考试的内容、方法、合格标准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》办理。 
第四章 审验、换证、注销 
第十九条 车辆管理所应对持证人按以下期限进行审验,审验时进行身体检查,审核违章、事故是否 处理结束。对审验合格的,在驾驶证上按规定格式签章或记载。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。 
(一)对持有准驾车型A、B、N、P驾驶证的、持有准驾车型C驾驶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和年龄超 过60周岁的,每年审验一次; 
(二)对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,两年审验一次,免身体检查。 
第二十条 对年龄超过60周岁的,注销准驾车型A、B、N、P。 
第二十一条 车辆管理所对在外地因故不能返回接受审验的,可委托外地车辆管理所代审。 
第二十二条 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,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。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 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、审核违章、事故是否处理结束,对审核合格的,应换发驾驶证。 
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,应当事先申请提前或延期换证,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,依法 处罚后予以换证。 
持证人在换证期间,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。 
第二十三条 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,自愿决定是否在暂住地申请换发驾驶证。暂住地车辆 管理所对申请人的驾驶证、驾驶证登记资料和暂住证审核后,换发驾驶证。 
第二十四条 全国统一的驾驶证登记资料为《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》(附件二)和机动车驾驶证登记 项目(附件三)。 
第二十五条 对持证人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的,实行记分管理,并在驾驶证或驾驶证登记资料中记载。 对超过违章、事故记录分数规定的,依法分别进行交通法规教育、考试和处罚。 
第二十六条 机动车驾驶证遗失、损毁,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报原因并登报声明,30天后,由 车辆管理所审核补发新证。 
第二十七条 车辆管理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在登记资料中注明: 
(一)持证人死亡的; 
(二)身体条件发生变化,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; 
(三)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; 
(四)涂改、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; 
(五)无正当理由,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; 
(六)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; 
(七)年龄超过70周岁的; 
(八)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。 
第二十八条 吊销和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,登记资料保留两年后销毁。 
第五章 附 则 
第二十九条 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,按协议办理。 
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,临时入境举办有组织的驾驶车辆的活动(汽车、摩托车比赛、旅游等),由公 安部交通管理局或由其委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,组织有关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驾驶证。 
第三十条 驾驶证持有人从事道路驾驶教练的,应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五年以上。 
第三十一条 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印章、证表式样,由公安部统一制订。 
第三十二条 收费项目和标准,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 
第三十三条 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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